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进入本省或开展项目合作未按照本规定备案的,由备案机关将违规行为记录在案,责令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省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的,由其业务主管单位责令纠正。
公益性事业单位违反本规定擅自与境外非政府组织合作或者有其他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业务指导单位职责而拒不履行的,或者不依法履行服务与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二十七条 省民政厅、外事办等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我省申请备案、印章刻制和项目活动过程中,应当使用规范名称,中文译名应当与其备案时使用的规范名称一致,若名称中未表明其总部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应当在其中文译名后加括号注明。
第二十九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与境外非政府组织活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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