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南省规范境外非政府组织活动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规范境外非政府组织活动暂行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9年12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省活动,促进本省有关组织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友好合作,保护合作双方的合法权益,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联盟、基金会、研究院(所、中心)等非政府、非营利或者慈善公益性组织。
本规定所称有关组织是指本省依法设立的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省民政厅是境外非政府组织进入本省的备案机关。
省外事办是境外非政府组织与本省有关组织开展合作事项的备案机关。
省直有关部门是与其业务范围有联系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业务指导单位。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应当遵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尊重当地生活习俗和民族习惯,不得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我国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影响我省社会稳定和边疆发展。
第二章 境外非政府组织 的备案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进入本省,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备案。
第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在本省开展项目活动的意愿,该意愿应当是实质性的并有书面文件;
(二)经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同意;
(三)与本省有关组织合作;
(四)境外政府依法批准设立或者注册;
(五)项目活动有利于本省经济社会建设与发展。
第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向省民政厅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总部负责人签署的《云南省境外非政府组织备案申请表》(可从省民政厅政府信息公开网站下载);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登记注册证书或者批准文本复印件,该复印件须经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并出具中、英文公证书;
(三)业务指导单位的批准文件;
(四)境外非政府组织章程或者行动纲领,并经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后出具中、英文公证书;
(五)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本省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出具该代表机构住所使用权证明(产权证或有效期12个月以上的租用、使用协议);
(六)境外非政府组织外籍工作人员身份证明,并经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公证后出具中、英文公证书;
(七)省民政厅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省民政厅收到全部有效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30个工作日不能作出答复的,可延期20个工作日,但应当书面告知。同意备案的,发给《备案通知书》;不同意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九条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省民政厅申请变更备案。
第十条 省民政厅办理备案情况,应当在办理完结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一条 已依法在民政部登记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按照其业务主管单位批准的年度工作计划在本省开展活动,本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将项目及活动情况报省外事办和省民政厅。如有超出合作范围活动,省民政厅可将有关情况通报民政部和其业务主管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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